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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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 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开发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前期计划书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
(三)选址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表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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