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探析
文件类型:DOC/Microsoft Word 文件大小:29638字节
内容摘要:
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探析
引 言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则不包括可撤销婚姻.本文对无效婚姻的论述采取狭义的概念.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 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无效婚姻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而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无效婚姻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中均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初步涉及无效婚姻,但仅简单规定了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并未具体界定无效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显示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然此规定仍较简单,尚不完善,且在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后来立法机关采纳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项空白.紧接着,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及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又进一步对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作了完善性的规定.至此,应该说,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较为系统,全面了.
但正因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人们对它的理解不能说是全面,准确,也正因为它首次在基本法中设置,其立法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随之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所以,研究无效婚姻制度非常必要:其一,纵向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以对其从理论层面深刻理解,以促进我国婚姻法制的进步;其二,横向研究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了解国外立法,从而吸收其精髓,为我所用;其三,比较研究该制度,发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并力求完善,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效婚姻制度.总之,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制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立法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看似简单,但理解上存在有一定的偏差,在此,有必要作具体说明.
1,重婚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大多数人对这里的"配偶"理解为结婚登记上的配偶,所以认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如果再行结婚,就会产生另一个婚姻关系,这就出现了前婚和后婚的重叠而构成重婚."
上述两种重婚的情形,即前后均为登记婚和前为登记婚后为事实婚,是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重婚的范畴.婚姻无效原因中的"重婚",应是指民法上的重婚,对重婚概念中的"配偶"的解释,不仅指登记上的配偶,还要扩及至一定条件下的事实上的配偶.这一点从《解释(一)》第5条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即婚姻法上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那么在此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此类事实婚姻关系,也当属重婚,后一婚姻关系无效.所以说,婚姻法上的重婚不是两种形式,而有四种情形,即:前后均为登记婚,前为登记婚后为事实婚,前后均为事实婚和前为事实婚后为登记婚.
此外,如果一个人同时与两人或两人以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各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属于同时重婚,均为无效婚姻.这种行为是对法律的公然蔑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应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按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不问亲等或代数,凡直系血亲之间都禁止结婚.除直系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不同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3)同源于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以及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舅表,姨表兄弟姐妹.
自然血亲的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结婚,其婚姻无效,这自不必说.但血亲除自然血亲外,还包括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又称"准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而由法律规定其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相同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属于拟制直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是否禁止结婚呢
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禁止结婚,理由如下:第一,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之间完全相同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自然直系血亲的父母子女间既然禁止结婚,那么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就不能结婚;第二,禁止他们结婚,可以防止养父母利用抚养和被抚养的特殊关系损害养子女的利益,甚至逼婚,以很好地贯彻执行收养法基本原则;第三,我国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也禁止他们结婚,他们结婚不仅不合伦理,而且势必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禁止养父母与养子女结婚的规定.例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第207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即有:(2)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兄妹或姐弟结婚——不论是全血缘或半血缘,或一方为收养子女.《法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36条也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不准结婚.大体相同的理由,我们说有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是禁止结婚的,即直系拟制血亲间禁止结婚.由此,可以讲,《婚姻法》第十条中的"血亲"应当是包含拟制血亲在内的,因为依正常的逻辑思维来理解该条文,不可能以为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亲,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仅指的是自然血亲.也就是说,禁止结婚的亲属指的直系自然血亲和直系拟制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和旁系拟制血亲,他们之间缔结的婚姻无效.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规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能结婚,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姻亲之间禁止结婚,虽然有学者提出直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不得结婚,确有一定道理,但毕竟是学术争鸣,司法实践中却不能以此否定其婚姻效力.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婚前所患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未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出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如2003年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因而不宜具体规定.对于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至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权威的解释.参照我国《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目前看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大致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SARS病,重度痴呆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在发病期的其他精神病等.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医学上的结论来认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所患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究竟是婚前所患还是婚后所患,应该从其患病的时间,患病的原因,病情如何等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之.如果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一方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疾病是在婚前所患,人民法院又难以查实的,则不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应当推定为有效婚姻.
4,未达法定婚龄的.所谓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界限.各个国家对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一些州,波兰,丹麦规定为男21岁,女18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18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男18岁,女16岁;西班牙,希腊规定为男14岁,女12岁.
《婚姻法》第6条对我国的法定婚龄作了明确规定,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此婚龄并非是必须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当事人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无效.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原则上适用所有的中国公民,但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婚姻管理的具体情况,对结婚年龄作出特殊规定,应按特殊规定执行.如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结婚规定的通知》(1981年)中指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如果有的学生要求在学习期间结婚,则应先办理退学手续.但年龄在30岁结婚的和已经结婚的,可继续留校学习."2001年对于大学年龄,婚否已不再限制.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1981年民航政组字26号)要求"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国家体委《优秀运动员工作条例》则规定:"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此外,民族自治区和自治州,自治县均有权制定变通规定,可以规定低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的结婚年龄.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
1,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
《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解释(二)》均未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不少学者认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申请外,也可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实行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
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是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进行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对婚姻关系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其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权限,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必定会出现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乃至于弊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由有关的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学者们之所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是因为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有相应的规定,该条例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施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而《婚姻登记条例》已取消了上述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实行双轨制的观点则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效婚姻的确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判决权的一个部分,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该裁决权,通过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婚姻问题作出实质性的裁判.而且从国外立法看,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第2款即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由法院办理",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都是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因此,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2,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程序.
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适用特别程序,而不能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后文将作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3,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指的是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或仅指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有哪些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有对近亲属范围的明确规定,但正确理解掌握这里所指的近亲属,应该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利害关系人中的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的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非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如上所述,法律赋予了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等情况,法律亦认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以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不可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虽有禁婚亲属关系,但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此作为阻却事由.然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应不存在阻却事由,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另外,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亦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
如前所述,对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但有一例外情况.在阐述婚姻无效的原因时已经提到,禁婚亲属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那么,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婚姻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了,立法又未有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这时,就存在阻却事由,即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婚姻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上的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在《婚姻法》第12条中予以规定.《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效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这种无效需要经过宣告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在未经宣告之前,虽具备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其在形式上仍是一个有效婚姻.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取宣告无效的制度,例如,《瑞士法典》规定:"婚姻被法官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在前述宣告之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仍为有效."《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更明确:"婚姻尚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婚姻无效."法国,俄罗斯等国家法律亦有此规定.宣告无效,不但有利于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有利于保护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的利益.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无效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相互扶养,继承等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第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惟需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具体来讲,除非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订立契约,否则在双方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所获得的合法收入,都应归其本人所有.审判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则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另外,在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只能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来处理.
第三,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转移的,应确认为无效.《解释(一)》且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意识,在第16条规定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以更好地保护其财产权益.
3,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有关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二 现行法律规制下的无效婚姻之诉
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法》新增的一项重要内容,《解释(一)》及《解释(二)》对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前已论及,婚姻之无效,须经法院为无效宣告之判决.根据"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判决的前提是有关请求权人需向法院提出请求,即产生无效婚姻之诉.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有的国家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法国等;有的国家则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日本等.目前,我国的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当中.司法实务中,在无效婚姻之诉的认识和操作方面存在着种种差异.依据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规制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笔者在此对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是主张民法上婚姻无效之原因,实质上是以该婚姻未具备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者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故婚姻无效之诉,非为形成之诉,而系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是确认之诉."其主要理由是:无效之婚姻,自始,当然,确定不存在,无待法院为一定手续予以解除;虽许多国家规定婚姻无效须经法院为宣告无效之判决,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判决无效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基于自始无效之原因而为的婚姻自始,当然不存在的宣告.
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与法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模式有密切关系.在当然无效的立法模式下,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即使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之诉应当属于确认之诉,如上述学者观点.在采取宣告判决立法体例中,婚姻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因为,依照宣告制,婚姻的无效并非是自动的无效,而是需法院的判决宣告;在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当然地认为某婚姻是无效的.显然,在宣告制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法院所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形成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而变为无效.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规定的是宣告制,因而在这些国家,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这一点在理论上一般并不存在争议.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对宣告婚姻无效之判决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解释(一)》第13条很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立法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制,因而,无效婚姻之诉是形成之诉.
(二)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
《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没有明确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实践中出现了程序适用的混乱,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有的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仔细理解《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之有关规定,并对诉讼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肯定地讲,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理由如下:
1,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是专门适用于非争议案件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为了确认是否具有某种资格,它仅限于两类案件: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第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
2,非讼案件是指申请人不是请求解决某种民事权益争议,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项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确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它只是请求法院确认某婚姻的效力是否存在,是典型的非讼案件.
3,立法上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当事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等,表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
4,从《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同样可看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如不然,第11条的内容岂不多余
上面讲到的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指的是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之诉中,当事人往往同时请求分割财产,还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财产权益及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此可以调解,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无效婚姻之诉的司法操作
与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一样,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的案件审理也是各不相同.为此,就无效婚姻之诉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具体情形下案件审理程序等方面作出说明.
1,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1)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2)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其均为申请人.
(3)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生存一方为申请人时,不列被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时,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2,几种具体情形时的审理程序
(1)申请人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这类案件比较简单,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即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未有阻却事由的,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认定婚姻不存在无效原因,或者虽然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是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所患疾病于婚后已经治愈,则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
首先要说明一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不应当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其只是因法律上的利益而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无权对有关财产利益,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提出主张.所以,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先适用特别程序对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再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当然,因程序及当事人称谓均不同,一审裁决的效力亦不同,故裁判文书应分别制作.若判决驳回宣告婚姻无效之申请,则无需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等予以审理了.婚姻当事人(申请人)可以另案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若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处理.
(3)离婚案件审理中,发现其婚姻确属无效的.
笔者以前曾撰文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法律未规定简易或普通程序可转化为特别程序,那么,离婚案件审理中,发现婚姻确属无效时,因适用程序无法变更,故应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请,告知原告可以申请人身份另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解释(二)》第3条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有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在这样的立法本意下,人民法院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当然不予准许.这点在《解释(二)》第2条中亦有明确体现.
(4)就同一婚姻关系,既有离婚之诉又有无效婚姻之诉的.
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其还可以提起无效婚姻之诉,另外,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缔结的婚姻无效.这样,实践中即存在就同一婚姻关系,人民法院既受理了离婚案件,又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这时,对离婚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先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判决驳回宣告无效的申请,则对离婚案件恢复诉讼,进行审理.如果判决宣告婚姻无效,该婚姻被确认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自然就无婚可离了,此时,对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呢
一种情况是,因婚姻无效的宣告判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如果离婚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裁定予以准许,该离婚案件结案.实践中,大多可以这样操作.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并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又无权强制原告撤诉,怎么办 有人认为,法院虽无权强令原告撤回起诉,但因婚姻被宣告无效,离婚案件的原告已无胜诉的可能,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乍一看似乎没有问题,但仔细考虑,错也.道理很简单,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完全可以上诉,依上述观点,二审法院也必定只能维持原判,这实质上成为了一审终审,完全有悖于法.笔者以为,在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诉讼终结,即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需继续进行,由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很明显,婚姻被宣告无效,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亦依法作相应处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之诉根本不再需要继续进行了,裁定终结离婚诉讼成为必然,也是在原告不撤诉时,离婚案诉讼程序适用的唯一选择.而且,对终结诉讼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这样处理,既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3,宣告婚姻无效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婚姻登记机关,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判决书应当尽快送达,建议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送达.《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第3项即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法院将判决副本送交婚姻登记地的户籍登记机关.《解释(一)》规定判决书是寄送当地(即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但当结婚证书发放机关不在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时,法院亦应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只有这样做,才真正符合立法之目的.
三 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缺陷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设置了较为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中对该制度加以规定.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和保障婚姻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有利于消除和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因违法婚姻而引发的纠纷,亦有利于化解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论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都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此项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空白,对于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尽管《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制度规定也较为全面,系统,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现分别述之.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婚姻法》第12条,《解释(一)》第13条,第15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十分相似,效力上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
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取双轨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二)无效婚姻范围划分上存在缺陷
《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其婚姻无效.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很明显,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远大于可撤销婚姻.
国外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的,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为无效婚;违背私益要件的,为可撤销婚.通观当今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虽然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划分上有差异,甚至在甲国为无效婚姻,而在乙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制的进步,关于二者的划分也发生了变化."总的趋势是自始无效婚的范围缩小,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而且德国,澳门法律中仅设可撤销婚."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范围划分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无效婚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一个国家立法机关对社会公益范畴的界定,社会公益范畴界定越大,则立法划分无效婚姻的范围则越宽.这样的划分,不能体现马克思哲学中的人文关怀精神,更不利于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
2,可撤销婚姻仅规定胁迫婚一种,范围过窄.现实中还不可避免地存在有欺骗的婚姻,虚假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他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以规定,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三)婚姻无效时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力度不够
婚姻无效时,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论当事人善意或恶意,当事人之间无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子女也属非婚生子女.这反映出我国立法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而对善意当事人(往往是妇女)和儿童等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2,《婚姻法》仅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未规定对生活困难无过错方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时只是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善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未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3,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法》未予规定.无效婚姻既然是一种违法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狭义的无效婚姻法律责任应分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二是无效婚姻的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对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在一方恶意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势必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婚姻权利,同样也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损害程度可能超过离婚.《婚姻法》未规定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力度不够.
(四)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规制存在弊端
正因为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在基本法中首次设置,故《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既有实体性的,亦有程序性的.可能由于《婚姻法》本身是一部实体法,于是难免在程序性规定方面存在不足之处.现简单列举如下:
1,有权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请求权人的规定欠科学.
《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另外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还有基层组织.除此之外,他人无权提起无效婚姻之诉.那么,现实中的确有不少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及有关近亲属出于种种原因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基层组织则根本不知晓该婚姻实为无效或者知晓但却无暇顾及.此时无效婚姻自然得不到制裁和纠正.显然,现行立法对请求权人的规定不甚科学.
2,对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未明确规定,法条使人产生歧义.
《婚姻法》及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始终未对无效婚姻之诉适用何种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笔者在前文已释明无效婚姻之诉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但2004年4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又使人产生困惑.《解释(二)》只在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一方死亡的)为被申请人,或不列被申请人(双方均死亡),却未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诉之主体如何列写.再看《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请注意,这里表述的是"原告"申请撤诉的.难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告 既有原告,自然应有"被告",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只有申请人或起诉人,没有被告.难怪有学者指出立法对无效婚姻之诉"混合程序的规定不恰当."
四 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在英美法与中国法之间存在着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当中国学者和立法机关呼吁并着手建立这一制度时,英美学者却发出疑问:"我们还需要婚姻无效的法律吗 "(Do we need the law of nullity )这不能不令人困惑!冷静审视,不禁释然:社会在发展,法律必然要与社会的变化相适应.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也处于初创阶段.当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民法典,建立亲属法体系时,仍需要结婚制度中保留无效婚姻制度.第一,它与法定结婚要件相配合,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第二,它仍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明确了婚姻关系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其后果又如何.
但是,随着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实施,立法上的缺憾也日益显露,确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目的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婚姻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的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宪法的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 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设计目的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已体现.笔者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所做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设计目的为指导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
近代西方各国大多继受了"一项婚姻未经法律诉讼便不能宣布无效"的教会法原则,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用诉讼程序宣告无效的制度.我国《婚姻法》修订时未明确无效婚姻的性质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后最高院《解释(一)》第13条明确了无效婚姻只有在有权机关宣告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鉴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请求权人的请求并经由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予以宣告,在程序上并无太大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因其所保护的利益不同,而体现在判决的溯及效力上应有大的区别.
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违背的是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考虑,宜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理由如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及《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中都有体现.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就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及结合所生的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婚姻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避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更是明显例证.英国于1971年取消这一规定时的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适宜和不确定的.
传统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溯及力的不同,前者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后者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目前立法上采取双轨制的国家,也多是作这样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的范围
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多数违法婚姻划为无效婚姻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凡是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的理由,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无效原因应仅列两种: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重婚则公然挑战婚姻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如法国,英国,瑞士,菲律宾,美国大部分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则严重违背了生物物种发展规律和社会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应属自始无效婚.相反,疾病婚和未达婚龄婚只是违背了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划入可撤销婚的范畴.以美国为例,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早期普通法中是无效婚,从《统一结婚离婚法》开始,现在大多数州都将它视为可撤销婚姻.再者,在美国法上未见有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精神不健全,只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之一.英国法也是将一方患有性病,精神不健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试想,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病者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法律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仅需要限制他们的生育即可,又何必非要宣告其婚姻无效呢 另外,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在违法结婚后如果达到了婚龄,其婚姻也属可撤销婚,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况且未达婚龄能否结婚,应当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控制,不予登记.对无效婚姻的范围作以上合理划分,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更有利于当事人生活的稳定,有利于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四)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现行立法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鉴于前面已对无效婚姻的原因缩减为两种,即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人民检察院理应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重婚和近亲结婚均严重违反了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要件,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是其重要职能.只有把检察院作为请求权人,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才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尤其是在其他请求权主体因种种原因而未提起请求的情况下,立法目的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检察院为请求权人之一,在诸多国家立法中有所体现,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119条,125条,《法国民法典》第184条,190条,190—1条,191条等等.当然,在我国,作为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检察院应当是向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完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将是未来民法典亲属法体系设计中的重中之重.
在谈及对无效婚姻法律后果完善构想前,我们以美国法为例,有必要了解一下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推定配偶原则早时规定在法国,西班牙民法上,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统一结婚离婚法》认可了这一理论,第209条规定了推定配偶原则.美国各州对推定配偶享有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较典型的是,在这种关系善意持续期间,推定配偶可依法获得共同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推定配偶还享有继承权,有资格领取员工赔偿金及合法配偶的其他利益.总之,在保持配偶关系期间,推定配偶几乎享有合法配偶的一切权利.法律对推定配偶的保护一直持续到其认识到婚姻的非法性止.当然,法律对"善意"的认定并不仅以当事人的主观为依据,法庭会从类似情形下一个智力健全者会做出何种判断的角度予以认定.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能否确立"推定配偶原则",笔者不敢大胆构想,但是对这一原则予以借鉴还是可行的,应该考虑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有过错方对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它国家的相关立法也给了我们如此之启示.《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善意一方有权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英国1991年的一次判决还创造了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补偿这一权利的先例.此外,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748条亦规定,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对善意的他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体现了注意保护善意配偶利益的立法宗旨,的确值得借鉴.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使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
结 语
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已经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方面,但现行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望请立法界能予以足够重视,在民法典亲属编的制订中,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立法的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在此,笔者也愿能尽自己微薄之力,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做适当整理,修改和补充,提出如下具体立法构想,以供参考: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二条 婚姻无效,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第三条 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包括检察机关,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前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为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第四条 婚姻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有收养关系但已经依法解除,请求权人仍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检察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婚姻当事人一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其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一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机关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机关为申请人,婚姻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一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机关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机关为申请人,婚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九条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此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婚姻无效案件的,对离婚案件应中止诉讼,待宣告婚姻无效 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终结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于三日内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但有过错方当事人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造成无过错方物质和精神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王军科.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之缺陷[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6卷.
[7]王军科.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和适用[J].太原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8]王洪.婚姻家庭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张桂龙,张沫.新编婚姻法案例释解[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
[10]曾兴华.婚姻法与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姚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13]祝铭山主编.婚姻家庭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1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曹建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6]郭丽红.评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现代法学,2001,(4).
[17]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8).
[18]欧世龙.无效婚姻若干问题探讨[J].晋阳学刊,2002,(4).
[19]崔蔚箐.论我国事实婚姻的几个基本问题[J].福建法学,2002,(4).
[20]熊英.再论事实婚[J].当代法学,2003,(8).
[2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2]巫昌祯主编.婚姻法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3]赵钢,刘学在.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23卷.
[24]刘亚林.简论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J].四川审判,2003,(1).
[25]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3).
[26]李仕春.诉之合并制度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5卷.
[27]李德良,刘平主编.新编婚姻法的适用[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
[28]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9]王歌雅.中俄婚姻制度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2,(3).
[30]于大水.简论婚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政法论丛,2002,(4).
[31]张迎秀.简析离婚父母的探望权[J].政法论丛,2002,(5).
[32]郝艳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上的缺陷[J].前沿,2001,(10).
[33]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3,(1).
[34]刘兴树,张云.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35]孙明先.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2,(4).
[36]陈雪萍.无效婚姻之诉若干问题探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37]刘雪飞.我国内地与澳门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研究[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38]吕云凤.试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39]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河北法学,2000,(4).
[40]纪红玲.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J].法庭,2002,(10).
[41]吴晓芳.关于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03.10.14.
[42]翟玉芬.试论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J].黄河口司法,2002,(4).
[43]王晓非,梁宏明,孙峰.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J].山东审判,2003,(1).
[44]黄萍.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
[45]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J].法学研究,2003,(2).
[46]贾守仁.谈无效婚姻及其法律适用[J].三秦审判,2002,(5).
[47]刘淑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经济师,2002,(2).
[48]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49]董立坤.香港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0]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和继承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
[51]段勇.略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时效[J].法庭,2003,(1).
[52]刘银春.关于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2,(3).
[53]唐德华.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新规定的探讨[J].法律适用,2002,(3).
[54]翟中鞠. 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J].民商法学,2001,(3).
[55]韩玫.正确适用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2001,(6).
[56]罗卫国.关于设立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思考[J].律师世界,2001,(2).
[57]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 民商法学,2001,(8).
[58]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9]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0,(4).
[60]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1.2.14.
[61]袁敏殊.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5).
[6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1,(3).
[64]吴坤.婚姻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情况综述[N].法制日报,2001.4.23.
[65](台)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2000.
[66]薛宁兰.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J].妇女研究论丛,2001,(1).
[67]王洪.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
[68]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0]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1]陶毅主编.新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7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4]殷生根,等译.瑞士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7]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Z].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8]解志国译.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Z].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
[79]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80]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81]贺卫方等译,(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2](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3]Stephen M. Gretney, Ma, Dcl, Fba, Elements of Farnily Law.
[84]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85]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86]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copyright a 1995 West Group.
[87]John De 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Scheible, Understanding family Law, Matthew Bender &Company, Incorporated 1995.
后 记
大学毕业已有十年,再次步入法学殿堂,感觉非同一般,在这两年半的学习期间,老师们广博的知识,深邃的思想,严谨的工作作风,谦逊的处世之道都让我从中受益非浅.
论文得以顺利完成,我特别要感谢我的导师郝晓琴和刘丽萍两位教授,她们一丝不苟,兢兢业业的治学风范令我感动,对我学习上的帮助,指导使我难以忘怀,没有她们的悉心指导,论文难以如期完成.我感谢她们!还有李建忠,冯成锁,白红萍,马爱萍等几位老师,他们为我的论文开题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开拓了我的思路.另外,对刘臻荣老师,我也心怀感激之情,刘老师虽然不是导师,但多次与我探讨,提出意见,帮助我写好论文,在此,一并致谢.
还要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对我的学习给予了很大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支持,谢谢爸爸妈妈!
最后感谢的还有我的爱妻,我学习在外,她一人挑起了家庭重担,论文后期,她担任了我的文秘,打印,核对,都包含了她的心血,谢谢你--我的爱人!
曾兴华著:《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参见《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
参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第28条.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张桂龙,张沫著:《新编婚姻法案例释解》,九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见梁展欣:"事实婚论略",《法庭》,2002年第12期,第2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见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07页.
《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4月编,第18页.
见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王军科:"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太原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48页.
姚红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新疆,西藏,内蒙,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甘肃省藏族自治州,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云南省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等规定,结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见黄萍:"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55页.又见曾兴华主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赵钢,刘学在:"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从论》第10页.
见解国志译:《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第682页.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陈雪萍:"无效婚姻之诉若干问题探讨",《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32页.
Harry D.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copyright a 1995 West Group,P63.
Harry D. Krause,Family Law in a Nutshell,copyright a 1995 West Group,P64.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1997年的修改中已取消了"婚姻无效之诉"的有关规定,目前规定的婚姻事件包括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与否的诉讼和同居之诉四类.参见谢怀 译:《得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第152页.
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311页.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终结诉讼的原因均为一方当事人死亡.笔者认为,随着立法的发展,终结诉讼的原因不仅仅只有四种,故写为"由于特定原因".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
王军科:"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之缺陷",《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6卷(增刊),第44页.
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民商法研究》,2001年第5期,第5页.
见王军科:"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之缺陷"《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6卷(增刊),第45页.
于大水:"简论婚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政法论丛》,2002年第4期,第14页.
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见刘亚林:"简论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四川审判》,2003年第1期,第4页.
参见:Stephen M.Gretney,Ma,Dcl,Fba,Elements of Farnily Law,P28.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76页.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32页.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王军科:"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之缺陷",《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6卷(增刊),第45页.
王军科:"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之缺陷",《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6卷(增刊),第45页.
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7页.
参见:Stephen M. Gretney, Ma, Dcl, Fba, Elements of Family Law, P28.
·上一篇:
06宪法第二章作业·下一篇:
下列事项中属于行政法所规范的"行政"范畴的有(